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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市出台《自然灾害救助指导标准》 确定6项救助项目

   来源:重庆热线    发布时间:2017-05-09 11:24   阅读量:16337   

5月9日,来自重庆市民政局消息,我市出台《自然灾害救助指导标准》,进一步推进自然灾害救助规范化、制度化、精细化建设。《标准》确定了6个救助项目,基本涵盖了自然救助的方方面面,并对每个救助项目的救助标准有了明确规定,比如遇难人员家属抚慰,按死亡人员16000元/人的标准一次性发放。

据悉,该《标准》是我市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,第一次明确自然灾害救助指导标准,是在全国率先出台自然灾害救助指导标准的几个省市之一。

该《标准》共有6个救助项目,包括物资救助、应急救助、遇难人员家属抚慰、过渡期生活救助、倒塌、损坏住房恢复重建补助以及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等,基本上涵盖了自然灾害救助的方方面面。

救助标准明晰。原来在规定受灾群众救助标准时,一般规定得比较原则、笼统,不具体。如灾害救助按照受灾群众困难大的多救助、困难小的少救助、不困难的不救助的原则进行,大多数救助项目没有刚性规定。而该《标准》对每个救助项目都是明确具体的规定。如,紧急转移安置人员按20元/天•人的标准给予救助;遇难人员家属抚慰,按死亡人员16000元/人的标准一次性发放等。

根据《标准》,倒房重建标准有较大提高。据悉,原来市民政局出台的因灾倒房恢复重建标准,规定一般户按2500元/间标准给予补助,4间及以上的补助10000元;低保户、五保户按3000元/间标准给予补助,4间及以上的补助12000元。该《标准》规定,倒塌、严重损坏房屋恢复重建,按5000元/间的标准给予补助,4间及以上的补助20000元。

具体来看各救助项目的对象及救助标准:

应急救助

对象:因自然灾害造成的紧急转移安置和需紧急生活救助的人员。包括因自然灾害造成不能在现有住房中居住,需由政府进行安置并给予临时生活救助的人员(含非常住人口);一次灾害过程后,住房未受到严重破坏、不需要转移安置,但因灾造成当下吃穿用等发生困难,不能维持正常生活,需要政府给予临时生活救助的人员(含非常住人口)。

标准:紧急转移安置人员按20元/天•人的标准给予救助,救助期限根据实际灾害情况确定,原则上不超过15天;需紧急生活救助人员视其困难程度给予一定救助。

遇难人员家属抚慰

对象:因自然灾害为直接原因导致死亡人员(含非常住人口)的家属。

标准:按死亡人员16000元/人的标准一次性抚慰。

过渡期生活救助

对象:因自然灾害造成住房倒塌或严重损坏,无房可住、无生活来源、无自救能力(上述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),需政府在应急救助阶段结束、恢复重建完成之前帮助解决基本生活困难的人员(含非常住人口)。

标准:按20元/天•人的标准给予救助,救助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。

倒塌、损坏住房恢复重建补助

对象:因自然灾害造成以居住为使用目的唯一房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,靠自身能力无法解决居住问题的困难人员。

1. 倒塌房屋,即因灾导致房屋整体结构塌落,或承重构件多数倾倒或严重损坏,必须进行重建的房屋。

2. 严重损坏房屋,即因灾导致房屋多数承重构件严重破坏或部分倒塌,需采取排险措施、大修或局部拆除、无维修价值的房屋。

3. 一般损坏房屋,即因灾导致房屋多数承重构件轻微裂缝,部分明显裂缝;个别非承重构件严重破坏;需一般修理,采取安全措施后可以继续使用的房屋。

因灾倒损的独立厨房、牲畜棚等辅助用房、活动房、工棚、简易房和临时房屋不纳入倒塌、损坏住房恢复重建和维修资金补助范围。

标准

1. 倒塌、严重损坏房屋恢复重建,按5000元/间的标准给予补助,4间及以上的补助20000元。

2. 一般损坏房屋维修,根据损失程度和自救能力,可给予适当补助。

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

对象:一是本年度因灾住房倒塌或损坏造成冬春基本生活困难的;二是本年度因灾农经作物绝收造成冬春基本生活困难的;三是本年度因灾伤病造成冬春基本生活困难的;四是本年度因灾其他情况造成冬春基本生活困难的。

标准:原则上按不低于150元/人给予救助。

物资救助

帐篷发放:应采取集中和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多渠道转移安置受灾人员,组织和动员受灾人员投亲靠友、邻里村民互帮或利用学校、闲置公房等进行安置。对于上述方式未能安置的受灾困难群众,应发放救灾帐篷进行临时安置,救灾帐篷(规格为12平方米)原则上每户受灾人员(一般3人)安排1顶;对家庭人数多于4人或少于2人的,可分性别按4人/顶安排帐篷集体居住。

棉被发放:对无房可住受灾人员按照1-2床/人的标准发放棉被;对其他临时转移安置人员,根据其受灾程度和家庭人口、困难程度等,原则上按1-2床/户的标准发放棉被酌情安排。

折叠床发放:对无房可住受灾人员按照不低于1张/户的标准发放折叠床,优先满足老年人、孕妇、小孩等特殊困难人群的需要。

本自然灾害救助指导标准为全市最低标准,各区县(自治县)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。

本标准即日起执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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